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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技術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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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十條 專利資訊服務

    1. 國際局可以依據已公告之 文件( 主要是專利)及 申請案件, 提供技術資訊及 任何其他相 關的資訊(於本條稱為「資訊服務」)。
    2. 國際局可以直接或透過一個或多個 國際檢索機構 或其他國家或國際專門 機構 提供上述資訊服務,國際局可以與前述機構簽訂協議。
    3. 資訊服務應特別有助 於屬於開發中國家的締約國 獲得技術知識及技術 ,包括已公佈的技術秘密。
    4. 資訊服務應提供予 締約國 政府及其 國民和居民 。大 會亦可決定對其他人提供此項服務。
    5. 對屬於開發中國家締約國政府提供的服務 應依成本收取服務費,甚至應低於成本收取服務費—若 國際局從對其他非締約國政府提供服務所獲得的利潤,或從第五十一條第(4)項規定的來源獲得的經費足以負擔 。
    6. (a)款所稱 成本是指,不低於國家專利局或國際檢索機構 提供服務或執行檢索的一般成本。
    7. 有關執行本條 規定的 細節,應由大 會 及在大會規定的限度內由大 會設立的工作組決 定 。
    8. 若大 會認為有必要,則應建議提供補充第(5)項規定財政來源的方法 。

    第五十一條 技術支援

    1. 大會應建立一個技術支援委員會(於本條稱為「 委員會」)。
    2. 委員會成員應從 各締約國 選出 ,並應適當 考慮開發中國家的代表名額。
    3. 秘書長 應主動或經委員會 請求,邀請對開發中國家提供技術援助相關 政府間組織的代表參與委員會的工作。
      1. 委員會的宗旨是在個別或區域的基礎上,組織並監督提供 給屬於開發中國家 締約國的技術支援,以協助其發展專利制度。
      2. 技術支援 應包括訓練專業人員、借調專家、提供 示範與操作 用的設備等。
    4. 國際局應就依據本條規定所作各種計畫的財源, 一方面與國際金融組織及 政府間組織,特別是聯合國、聯合國下屬機構、與聯合國有聯繫的技術支援 特別機構簽訂 協定 ,另一方面與接受技術支援的各國政府簽訂協定 。
    5. 有關執行本條 的 細節,應由大 會 及在大會規定的限度內由大 會設立的工作組決定 。

    第五十二條 與本條約其他規定的關係

    本章任何的規定,均不影響任何其他章節 的財務 條款。該等財務 條款不適用於 本章或本章的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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